(2009)湖安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清和与XX、马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和,XX,马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潘清和,递铺镇凤凰居民区,公民身份号码3305236********。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兴县王坛镇银沙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被告:马仙美,递铺镇石角村茅家样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032521。原告潘清和与被告XX、被告马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马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和诉称,被告XX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收回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XX、被告马仙美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7万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XX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XX与被告马仙美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XX、被告马仙美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清和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孙健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马仙美虽与被告XX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马仙美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存在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情形,故被告马仙美对被告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仙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清和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一 农审判员 王 孝 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