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曾任本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会所保洁部主管之职,熟悉会所内部布置的有利条件,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8月3日和10月7日的凌晨三次潜入该会所保洁部主管办公室,从放置在该室内的邮筒式保险箱U型槽口处,用宽面胶带粘附拉升的方式,分别窃取该会所营业款人民币200元、731元和2401元,合计人民币3332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退还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诸葛某等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款登记账册、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收条、委托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