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再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2009年11月20日,又以杭下检刑诉(2009)315一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浙江展览馆门口的停车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浙A×××××宝马轿车后座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26元)、车辆后备厢内的诺基亚手机7套(价值人民币8045元)及男式LV包1只,后逃离现场。并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辩解系同伙“毛毛”盗窃后,指使其再去案发轿车内盗窃尚未“拿尽”的财物。但由于心慌,并未发现剩余的财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12时至13时之间,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浙江展览馆门口的停车场,潜入被害人张某及亲友停放的宝马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26元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部、从该车后备厢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45元的诺基亚手机7套及男式LV包1只。案发后,被害人即至本市天水派出所报案,经现场勘验,从案发轿车内提取指纹1枚。经比对,确认系被告人刘某所留。2009年7月12日,警方将服刑期满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并羁押。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曹某报案陈述,以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的品牌及特征。被害人张某、曹某同时提交的进货单等单据,以证实被窃手机型号及进货单价。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则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后,又犯罪且被科以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刘某1人到过作案现场。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所犯之罪,系“漏罪”,基于前判决刑罚已执行完毕,故不再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尚未退赔、退缴的涉案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