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虹。委托代理人:高军民。委托代理人:沈金英。被告: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丽萍。委托代理人:茹国斌。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民、沈金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丽萍、委托代理人茹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力专用不间断电源2台,共计货款176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货发出,并于2007年8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订购2台电力专用不间断电源的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又向原告订了6台电源,已收到。鉴于2007年6月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0月30日被告又补订了2台电源,也已收到。上述8台电源款项已付清。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前后的业务均顺利完成,现原告提出中间的一笔业务出现问题,实际在双方此后半年的业务往来中原告从未提出这一问题,因此被告认为不合常理。被告相信原告遗失电源2台,但希望原告能仔细检查混乱的单据和执行过程,不应该妄加猜测被告收到了货物而不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5月15日被告的支付凭证一份,该30400元是用于支付2007年9月和10月所购的8台电源的货款,证明被告尚未支付2007年6月的17600元货款。2、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9月20日、2007年8月17日将发票寄给被告,被告已正常收到。3、汇通快运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长期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发货,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其中2006年11月14日发货到被告原来的办公地址上海市四川中路623号,2007年6月25日、2007年9月14日发货到被告搬迁后的新址上海市香港路111号307室。4、原告的出库单三份,证明2007年6月25日、9月13日、10月30日的三份合同共10台电源正常出库。5、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将2007年三份合同项下10台电源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6、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7、被告出具的对帐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声称没有收到原告2007年6月25日的电源,也没有收到2007年8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均与事实不符,显示被告的不诚信。8、签收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9月15日收到了原告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发送的货物。9、2007年10月30日的汇通快运详情单和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发送的货物,被告已于次日收到。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和2008年2月29日的4万元,合计70400元,支付的是2007年9月和10月的8台电源的货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2007年6月的货款,被告未收到该2台电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06年11月1日起被告已从四川中路搬至香港路办公地址,9月20日的快递详情单是2006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7年8月17日寄送发票的详情单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这张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1月14日的快运单与本案争议的货物没有关联性,另外两张快递详单,只能证明原告与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之间发生的委托事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证据4是原告企业内部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因为税款必须在发票开出后的三个月内抵扣,财务人员就直接抵扣了税款,财务人员当时不知道这2台电源没有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6月25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帐函和说明是应原告要求而盖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查询单只有签收的日子,没有显示签收人员姓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而2007年6月26日的查询单显示,送货时间是20:47,被告公司所在的办公楼6:30关门,不可能送达货物,签收人也显示“草签”,不能证明是被告签收的货物。对证据9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安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起搬迁至上海凯恩宾馆即香港路111号307室。2、2007年2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2007年9月28日的业务委托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清了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该货款是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份合同以外的其他业务款项。3、2007年12月5日增值税发票一份、2008年2月29日业务委托书凭证一份及2008年5月15日支付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07年9月7日6台电源及2007年10月30日2台电源的货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无法证明搬迁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业务发生在2006年,双方已经结清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未支付2007年6月25日的2台电源的货款。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被告的办公地点从原来的上海市四川中路623号搬迁至上海市黄浦区香港路111号307室。2007年6月25日、2007年9月7日、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专用不间断电源2台、6台和2台,单价均为8800元,合同总价分别为17600元、52800元和17600元,交货方式为以公路运输方式送达被告方。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30日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送货,详情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丽萍,收货地址为上海香港路111号307室。上述三批货物的签收查询结果为:收货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20:47,签收人显示“草签”;收货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13:24,签收人显示“本人”;收货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11:11,签收人显示“本人”。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台电源金额为1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于当天将该发票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2007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8台电源金额为7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认为被告尚欠2007年6月25日合同项下的货款17600元未付,被告认为数据不符,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陈述没有收到2007年6月25日订购的2台电源,也没有收到2007年8月17日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收悉并已抵扣相应的税款,也确认已收到2007年9月7日和10月30日销售合同项下的8台电源,并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和30400元,付清了该8台电源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实际收到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托运的两台电源。对于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就交付,由于被告的下家客户项目暂停不再需要这两台电源,当时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发货,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没有通知原告终止履行该份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不要供货。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07年6月25日就将货物交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托运,送货地址明确为上海香港路111号307室,查询回单显示该单货物于次日送到目的地,虽然签收人显示“草签”,即签收人名字潦草,不能确定是何人所签,但从双方一贯的交货方式看,原告此后两笔货物也是按照同一地点委托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托运,被告也确认收到了该货物,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交付的货物,若无法正常送达,杭州西湖一部汇通公司应会将货物退还原告,查询结果显示货物未退回。而原告在2007年8月17日就向被告开具了该2台电源的增值税发票,当时双方2007年9月及10月的合同尚未签订,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后,未就没有收到货物的事实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将该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显然不符合情理。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到2007年6月25日合同项下的2台电源。被告收受原告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海广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