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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有限公司,乐清市××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方××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清市××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后西洋村,现厂址为柳市镇凌云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邹××。被告:刘××。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