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茅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志寿与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益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寿,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益红,董恩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志寿。委托代理人周玉麟,十堰市茅箭区二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安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红,()。被告董恩斗。原告王志寿诉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益红、被告董恩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寿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麟、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益红、被告董恩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寿诉称,二00七年,我在被告开发的香港春天小区工地上,为其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水泥款2678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志寿水泥款267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志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张益红2007年4月7日出具:欠到王志寿水泥款26780元;董恩斗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属实;2、《领条》1份,内容为董恩斗2007年11月6日出具:领到金龙城工程水泥款26780元。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王志寿货款;原告王志寿所诉另外二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王志寿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内容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委托张益红为该公司承建的十堰市永和新村C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①核对、确认前期工程的往来款项;②办理工程结算(有权领取工程款);③办理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2008年10月30日至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2、《关于解除董恩斗同志委托的通知》,内容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二00七年十月八日对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解除对董恩斗同志的委托;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董恩斗)二00五年四月八日与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张益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本人不是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承建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二00五年春节,董恩斗找我商议共同出资承建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因我在钟祥市有事走不开,就由董恩斗具体操作。他以挂靠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二、该水泥款本人愿意承担,但无力承担。该水泥确实用于本工地,所欠工程款也属实。但我无法结清此款。因建筑施工合同是由董恩斗与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董恩斗在工程结束尾期因挪用本工程款用于其它投资,到处欠账,最后突然消失。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不承认我是董恩斗的合伙人,致使我无权领取工程款。三、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方建筑工程款一百多万元未付。我无法以合法身份出面处理本工程相关事宜。因此,所欠水泥款未付属实,因我现身份无法明确,想了此帐,有心无力。被告张益红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董恩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志寿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条是董恩斗个人向原告王志寿出具的,领条与欠条相互矛盾。既然董恩斗已领取了水泥款,原告王志寿就应向董恩斗索要。原告王志寿对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二份通知说明张益红、董恩斗是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项目的施工人员。他们所用水泥与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四月八日,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董恩斗在该合同施工承包方处签名。该工程项目名称为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堰坡沟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和结算标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内容、保修内容。原告王志寿于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至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后向被告张益红、被告董恩斗供应水泥84吨,价款共计26780元。原告王志寿现以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益红、董恩斗作为被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其水泥款267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堰坡沟永和新村C栋商住楼发包给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董恩斗作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代表在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是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董恩斗在该商住楼建设中的民事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原告王志寿现以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益红、董恩斗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平审 判 员 姚东生审 判 员 张京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