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志鑫。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应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合伙在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及大圣宾馆开设房间,分别聚集张某乙、金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放资及抽头,累计获利人民币8300元和港币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合伙在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1709房间,聚集金某乙、王某乙、陈江、陈某丙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600元,二人平分。2、2009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合伙在绍兴市区大圣宾馆6209房间,聚集金某乙、王某乙、陈某丙、陈江、王和睦、陈祖伟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元,二人平分。3、2009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合伙在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1413房间,聚集张某乙、金某乙、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丙、陈江、王和睦、叶金华、陈祖伟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800元,二人平分。4、2009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合伙在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1601房间,聚集陈某丙、陈江、王和睦、叶金华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金某甲分得港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130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二、2009年8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状元新村5幢208室自己开设的棋牌室内,由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陈某乙、叶金华、陈某丙、王某乙等人,以“罗松”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以每盘人民币10元至30元不等的数额从中抽头。至赌博结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14日,经他人举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金某乙、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金某丙证言,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6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