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印××与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印××。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魏××。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章××。原告印××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魏××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魏××涉嫌虚假出资于2008年9月9日被逮捕、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4月14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就魏××涉嫌虚假出资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魏××亦于同年4月15日被释放。2009年7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印××申请,恢复诉讼,并裁定驳回被告魏××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魏××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09年8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诉称:被告魏××因经商需要,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135000元、2003年又借款100000元,被告魏××均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借款235000元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2月底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222000元(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审理中,原告以本案借款系魏××、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人夫妻共同债务、章××应某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魏××、被告章××共同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章××书面辩称:本案借款章××一概不知,亦未用于家庭用度;两被告已于2008年3月离婚,唯一共同财产(杭州一处住房)已被杭州上城法院于2009年8月变卖,归还了魏××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的债务。现被告章××没有能力归还债务。原告印××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借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缮证日期20030926),拟证实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购置房屋需要,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魏××、被告章××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因需于1998年向原告印××借款135000元、200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000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魏××出具借据一份,承认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并书面承诺“2007年2月底归还,到时按壹分厘息计算(月息)”。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135000元自1999年1月开始计息,另100000元自2004年1月开始计息。另,被告魏××、被告章××原系夫妻,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审理期间,本院查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在其与被告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印××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魏××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亦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章××对此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用度,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虽然较大,超出了一般的日常生活需要,但原告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借款系两被告用于购置房产需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魏××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是魏××、章××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应某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现虽已离婚,并约定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魏××偿还,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该约定属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章××之辩称意见,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被告章××应归还原告印××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135000元自199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100000元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魏××、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