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茅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与茅某某、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茅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茅某某,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茅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独任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同时追加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远洋××)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远洋××与被告茅某某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湖州××××室被告茅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先由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某某1万元,交于远洋××作为信用保证,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茅某某借故不愿履行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远洋××退回的定金1万元,但要求被告茅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茅某某支付某某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事实。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为1万元违约金去消费者协会投诉的事实。3、中介暂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11日交给远洋××1万元某某的事实。被告茅某某答辩称: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但包括中介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茅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远洋××收到杨从××小区××室房产证、契税证、土地证各一份的事实。现在房屋不买卖了,要求把这三份契证归还给被告茅某某。被告远洋××答辩称:被告茅某某是在2009年9月6日将1万元违约金拿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扣除中介费3500元,剩余的钱给原告。当天曾将解除协议写好,后因原告要求撕毁,随后原告又去消协投诉远洋××。被告远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月河小区2幢604室房产证、契税证、土地证各一份,该三份契证确在远洋××处。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远洋××业务员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同意中介费减半收取1700元,但后来没有按照此协议办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茅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1万元违约金应由远洋××扣除中介费后,将余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去消协投诉其不清楚;被告远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1万元违约金应由远洋××扣除中介费后,余款交由原告,这是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所交的1万元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已退回给原告。原告和被告远洋××对被告茅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远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不同意远洋××从1万元违约金中扣除3500元的中介费,因原告不是违约方,中介费不应由原告出;被告茅某某对被告远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中介费应在1万元违约金中扣除,如果少扣,被告茅某某也有一份。对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协商以及解除合同和违约金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11日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茅某某、被告远洋××签订的居间协议一份,被告茅某某以自己及丈夫杨某某的名义,将登记在杨从云××下××湖州市××区××小区××室房屋一套,以3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某某。被告远洋××以居间人的身份在居间协议上盖章。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事项和服务费:甲(茅某某)、乙(朱某某)双方共同委托丙方(远洋××)为其促成合同成立,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叁仟伍佰元整,由甲方承担/元整,由乙方承担叁仟伍佰元整。其中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支付某某后,若甲方悔约,甲方应按定金双倍返还;若乙方违约,则该定金不予退还。丙方从中扣除居间服务费叁仟伍佰元整后,余款交与双方。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朱某某将1万元某某交给被告远洋××,被告茅某某将房屋产权证、契税证、土地证交给被告远洋××。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茅某某以丈夫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承担1万元违约金。由于各方当事人为中介费如何承担产生纠纷,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2009年9月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远洋××达成协议:“经双方某某,朱某某同意收到月河××室茅某某的违约金后,朱某某付给远洋中介服务费壹仟柒佰元某(¥1700元某)”。原告朱某某交付的1万元某某已于2009年10月1日由被告远洋××退回给原告朱某某。由于被告茅某某未能将1万元违约金某某,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茅某某反悔,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居间人理应收取居间报酬,但居间费的收取包括促成合同成立以及其他房屋买卖的相关服务项目,本案房屋买卖未能成立,部分服务项目尚未履行,故居间人的居间报酬也应适当减少,更况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远洋××曾为居间费的收取进行过协商。现当事人各方对中介费的负担产生异议,本院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某应承担房屋买卖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朱某某;二、原告朱某某应支付被告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中介费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到了被告茅某某上述违约金10000元后三日内,扣除房屋中介费1700元,余款8300元交付给原告朱某某;四、被告湖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到房屋中介费1700元时,应将湖州市吴兴区月河小区2幢604室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土地证交付给被告茅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