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原告黄××与被告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因被告方××拖欠俞某某货款25万元,经法院调解后仍未按约履行,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被告方××仍无力支付,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出于同情等原因,于2007年9月20日为被告进行了担保,并由原告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进行担保,约定上述欠款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清,由原告在2008年6月底前支付俞某某。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法院向债权人为被告垫付了3万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经与债权人俞某某协商,达成执行担保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前,再一次性为被告垫付9万元,则债权人无条件对原告放弃余款13万元的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又按约于2008年8月25日通过法院向债权人俞某某履行了9万元的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12万元的担保义务,被告理应将该12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万某某即支某某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1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担保书、执行担保和解协议各一份,法院开具的执行款票据二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后经债权人同意放弃追究原告的部分担保责任及原告为被告履行了12万元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形成,并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执行中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而垫付的相关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支某某告黄××垫付款12万元,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陈国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