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华君与卢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君,卢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72号原告邵华君,南镇营田村61号,现暂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东城路120号202室。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被告卢安定,个体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后巷27号。身份证号码:××2017。原告邵华君为与被告卢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华君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于2008年9月30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为期一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所借得的金额和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6600元(暂计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合计人民币36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卢安定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卢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30日,被告因经商所需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偏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月利率为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华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卢安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