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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金福与朱希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福,朱希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夏金福,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坑村。被告:朱希尧,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坑村西坑路66号。原告夏金福为与被告朱希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希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金福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2008年1月8日,被告朱希尧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万元,并由被告立借条二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前一笔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万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朱希尧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及双方约定2007年2月16日那笔借款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朱希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希尧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应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16日、2008年1月8日,被告朱希尧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万元,并由被告立借条二份。双方约定2007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希尧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希尧未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希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希尧归还原告夏金福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10‰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起,此后的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以6万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希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533元,应收取1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3元,由被告朱希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