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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蔡××、杨与杨甲、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蔡××、杨,杨甲,蔡××,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甲。被告:蔡××。被告:杨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蔡××、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蔡××、杨乙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甲和蔡××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被告杨甲因缺少资金周转,由原告作为被告杨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乐清建行)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如被告杨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甲承担,并由被告蔡××、杨乙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及乐清建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甲向某某建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8.964‰,逾期罚息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甲没有依约如期偿付本息。为此,乐清建行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帐户上划去保证金273834.43元,用于垫付被告杨甲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甲、蔡××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垫付款273834.43元及利息(从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964‰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乙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开立账户通某某、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杨甲向银行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及被告杨乙、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事实。3、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银行从原告扣划保证金273834.43元,代被告杨甲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甲、蔡××、杨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甲、蔡××、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甲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甲于2008年6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64‰,逾期罚息加收50%。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乙、蔡××为被告杨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杨甲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强某扣划保证金273834.43元,用于垫付被告杨甲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另,双方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为被告杨丙还款的,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200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支付了被告杨甲逾期的借款本息273834.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甲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杨甲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甲、蔡××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杨甲、蔡××共同偿还273834.43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杨乙为被告杨甲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甲、蔡××、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3834.43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273834.43元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甲、蔡××、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