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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起诉称:原告与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司)存在多年的货物买卖合作关系,2007年下半年,欧某某司向某告订购两批货物,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3日分两批向欧某某司指定交货地点: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交货189件,计35532元;上海华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部)交货114件,计25068元。第三批货物于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欧某某司指定交付地点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交货63件,计11844元。后于2008年原告与欧某某司甲对帐,未开票部分为欧某某司欠原告的货款,其中包括上述三批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欧某某司催讨货款,但欧某某司仍一直拖欠至今。现欧某某司已注销,但其在注销前一直没有任何某某原告申报债权,而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清算组成员保证企业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及其利息等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损失额货款72444元及逾期利息14278元,共计86722元。被告陈甲、陈乙答辩称:第一、两被告开办的欧某某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情况属实,但本案的货款均已偿付完毕。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假如欧某某司欠原告货款的前提下,原告直接向两被告请求支付货款,两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远大××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单传真件、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的入库单及收据、欧某某司的开票通知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价值35532元的货物交付给欧某某司的事实。2、发货清单、天台县远大工艺厂的出库单、编码单和上海华皓货运代理公司仓储部的收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价值25068元的货物交给欧某某司的事实。3、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的入库单及收据、天台县远大工艺厂的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价值11844元的货物交付给欧某某司的事实。4、原告与欧某某司的传真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里面未开发票的三笔就是原告向欧某某司主张的货款。由欧某某司当时的经办人李某某。5、开票通知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证据4对帐单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时间是被告出于什么原因设置成这个时间,并不是真得发生在两年前。6、2007年11月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贷记通某某、申某快递详情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欧某某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7、欧某某司的清算报告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某告赔偿损失责任。8、光盘及录音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欧某某司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9、收据、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入库单、国某外汇管理局温某市支局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的依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进仓号s022366、s021519的两批货物是欧某某司乙出口的。10、原告与普运国某有限公司丙代表处的罗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两批货物是欧某某司乙出口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以及欧某某司已经被注销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欧某某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是当面签订的。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单某系传真件,且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左上角“2005-may-0501:18”,显然是传真时间,与合同注明的签约时间2007年10月31日不符,原告也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而台州欧意汽车配件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单的左上角“2005-mar-1901:20”,也应当是传真时间,与落款2008年1月4日也不同,且原告提供的进仓单没有签字及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欧某某司没有指令原告送货到上海华皓货运代理公司,且与证据1中的代理公司不一样,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送货到上海华皓货运代理公司的货物就是与原告发生的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人是天台县远大工艺厂,收货人是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出库的货物及上海华皓货运代理公司、上海国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入库的货物与欧某某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多处改动,从传真的时间上看,是2005年9月18日23点44分,是原被告两年前发生的业务,所以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传真件,左上角“2005-jun-1823:44”,应是传真时间,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时间上与原告主张的发生买卖关系时间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质证认为声音模糊,听不清楚。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8、10系录音资料,其原始载体经当庭播放,声音模糊,无法听清对话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温某支局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的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温某支局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的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与欧某某司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2009年2月5日,欧某某司的股东会决议解散,2009年3月22日被温某市工商局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远大××与欧某某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某某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天××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