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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新军与严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军,严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22号原告杨新军,道朱云村杨里三区58号。被告严卫星,成年,32号。原告杨新军与被告严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严卫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新军人民币壹万元正6月底归还借款人:严卫星2008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5月2日由被告严卫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卫星归还原告杨新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