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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养福与邵照红、陈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养福,邵照红,陈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潘养福,区小沙镇新光老街213号。被告邵照红,海区小沙镇邵家32号。被告陈晨霞,区小沙镇邵家32号。原告潘养福为与被告邵照红、被告陈晨霞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养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邵照红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并由被告陈晨霞担保。2008年7月30日,被告邵照红又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均已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邵照红签名的2008年7月16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邵照红向潘养福借款20万元,利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由被告陈晨霞作为担保人签名。二、被告邵照红签名的2008年7月30日借条一张,载明:邵照红向潘养福借款10万元,利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照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于利息,双方虽约定为2.5%,现原告仅要求从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晨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晨霞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陈晨霞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晨霞作为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又因原告诉称该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投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晨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养福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养福要求被告陈晨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龙裕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