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荣发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74号原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原告孙荣发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要求公开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的《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备案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孙荣发的身份证明;证据1至2,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身份证明。3、告知书,证明被告对申请信息公开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并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孙荣发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6月24日遭到非法拆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关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的《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备案文件的行政信息内容。但是,被告的告知行为,却以《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同时与原告要求申请的事实内容不符。被告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规定,不依法行政。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信息公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一)、(二)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十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原告要求公开拆房施工单位的《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备案文件的信息作出正确答复,并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拆迁计划和方案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有事实依据。3、告知书,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浙建复决字[2009]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5、孙荣发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孙荣发的土地使用证;7、孙荣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至7,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8、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据8至9,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根据其规定,主动公开原告申请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应当根据该法规定,应当公开原告申请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1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应当根据规定,依职权进行管理。1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应当根据规定,依职权进行管理。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确从事房屋拆除公正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1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开其拆房单位的资格信息有法可依。14、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证明被告应当依照该决定依法行政。15、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明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16、建住房[2004]145号《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证明被告应认真执行拆迁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17、《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应根据其本单位的工作指南,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18、杭房局[2005]2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贯彻〈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应当遵守其基本的工作程序,向原告公开本次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相关处室的审批意见和依据。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孙荣发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报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因此,我局建议孙荣发可到相关的区管理部门查询,并依法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了《告知书》,对孙荣发的申请进行了告知,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我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第十三、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的职责。我局收到申请人孙荣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孙荣发可到相关的区管理部门查询,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我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以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17至18无异议,认为证据10至16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系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18,属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要求公开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的《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备案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7月16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报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因此,建议你可到相关的区管理部门查询。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浙建复决字[2009]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孙荣发系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本院认为,《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公开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的《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备案文件。可见,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根据的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拟委托拆除房屋的企业资质情况一栏中载明:“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据此,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公开议标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后报拆迁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据此向原告答复,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报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建议原告可到相关的区管理部门查询。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蒋华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