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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邵金晶、郑丽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邵金晶,郑丽玉,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闫桂军。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被告:邵金晶。被告:郑丽玉。被告: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告邵金晶、郑丽玉、桐庐飞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邵金晶与郑丽玉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光大银行与邵金晶、飞云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对邵金晶的授信额度为5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飞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根据上述合同,光大银行与邵金晶于2009年4月28日、29日、3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个人贷款合同,邵金晶向光大银行借款5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光大银行根据邵金晶的指示,将贷款转入飞云公司账户。然邵金晶自2009年8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邵金晶、郑丽玉也因拖欠多方债务被起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金晶、郑丽玉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23021.87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2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965%另行计算)、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530元;2、被告飞云公司对被告邵金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飞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邵金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丽玉、飞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邵金晶、飞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已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光大银行以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上述规定相悖,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1487元,退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