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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祖聪与罗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聪,罗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林祖聪,县海游镇南山路101号b幢301室。委托代理人:罗海春,住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101号b幢301室,系林祖聪之妻。被告:罗剑峰,海游镇人民路136号。原告林祖聪与被告罗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祖聪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祖聪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罗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