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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200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押解回唐山,同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自己经营的某轧钢厂购买原料需要资金,以借款名义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13万元,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书面形式表示以轧钢厂设备(部分是租来的)、丰润区人民路某底商(借款前已抵押给交通银行)作为抵押以清偿借款,被告人袁某某并未将213万元用于轧钢厂生产经营活动,逾期后不能归还并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等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转让协议、交通银行抵押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王建波提出杨某某证言前后不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是根据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汇款票据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客观真实,对于杨某某陈述中不实部分亦未采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借款后签订抵押的行为不属于诈骗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事后以书面形式表示愿以轧钢厂设备、丰润区人民路某底商作为抵押,此系诈骗实施完毕后的行为,亦不影响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事实诈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能力退赔赃款,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