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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相炜与张月敏、曹仙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相炜,张月敏,曹仙月,王林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潘相炜,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07050517。被告:张月敏,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3197811070513。被告:曹仙月,递铺镇朱家村一区14组-27,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被告:王林水,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0702051x。原告潘相炜诉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被告王林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相炜、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被告王林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以进货为由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以下简称凤凰山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潘相炜与被告王林水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张月敏、曹仙月及被告王林水均未归还,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凤凰山营业部借款100000元,以归还担保贷款及利息计104515.86元。事后,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担保借款104515.86元(庭审变更为,除向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全额追偿以外,被告王林水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由三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林水辩称,原告潘相炜已归还张月敏、曹仙月借款本息104515.86元无异议;担保人为其与原告潘相炜两人,故其只应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向凤凰山营业部借款100000元,是由原告潘相炜和被告王林水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收贷收息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相炜已归还凤凰山营业部贷款本息104515.86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被告王林水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之证据,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之一,在借款人被告张月敏、曹仙月夫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履行保证责任,向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张月敏、曹仙月追偿,也有权要求本案借款的另一位担保人被告王林水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和被告王林水在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各自在连带保证中的责任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和被告王林水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相炜借款本息104515.86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林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月敏、被告曹仙月负担(被告王林水对该受理费按二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