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翔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赵某某将粤B685**车挂靠在×翔公司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翔公司。2007年5月21日,邹某驾驶该车在从事×翔公司安排的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邹某当场死亡。2008年6月3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盐)(2008)第49039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邹某属工伤,用人单位为×翔公司。×翔公司与原审被告均未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翔公司未向原审被告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原审被告称邹某系×翔公司的司机,于2007年5月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翔公司则称邹某系第三人赵某某招聘录用,其与×翔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翔公司庭审中确认公司挂靠车辆的主要业务由×翔公司提供,挂靠车的司机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涉案挂靠车辆系由×翔公司为第三人赵某某提供担保而购买,待第三人赵某某还清车辆贷款后属第三人赵某某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贷款尚未还清。另查明,原审被告邹某某、吴某某系邹某的父母,原审被告蔡某某系邹某的妻子。邹某没有子女。除邹某外,原审被告邹某某、吴某某尚有两个女儿。原审被告主张吴某某患有疾病,没有工作,邹某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被告未就此举证。原审被告另主张×翔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邹某死亡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翔公司人民币10万元,×翔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审被告,×翔公司则称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不清楚,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再查明,在劳动仲裁中,原审被告的申诉请求如下:1、×翔公司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3378元;2、×翔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2776元;3、×翔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翔公司向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556元;2、×翔公司向原审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翔公司与邹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邹某作为粤B685**车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属×翔公司所有,其所从事的工作属×翔公司业务组成范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邹某属工伤,其用人单位为×翔公司,而×翔公司与邹某双方均未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翔公司与邹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翔公司关于邹某系第三人赵某某招聘录用、其与邹某没有劳动关系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邹某属工伤,而×翔公司未依法为邹某缴交工伤保险,×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邹某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2006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26元的标准,×翔公司应向三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556元(292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5560元(2926元/月×60个月)。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吴某某无劳动能力,且系由邹某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属商业保险理赔范畴,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556元;二、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5560元;三、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2776元;四、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556元,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556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签订《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将粤B685**车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车辆由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担保而购买,车辆暂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待原审第三人还清车辆贷款后再转名。2007年3月29日原审第三人未告知上诉人私自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邹某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该车辆。2007年5月21日,邹某出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一审法院错查错认邹某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车辆挂靠合作关系,原审第三人与邹某是合伙出资经营关系,原审第三人对挂靠车辆是自主经营,在事故发生前未将其与邹某合伙之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经营中为了防止交通事故发生,曾要求挂靠车主要为聘用或合伙的司机参加社保,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只要原审第三人及时提供从业人员资料,上诉人可以代办原审第三人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社保,但原审第三人并未将邹某的材料交给上诉人要求参保,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将与邹某合作经营车辆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并保证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只要求公司协助其受损车辆理赔。原审第三人还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赔偿费以及1万元丧葬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写收条一张。事后被上诉人反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劳动部门未听取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的辩解,将邹某直接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予以工伤认定。上诉人由于轻信原审第三人可以妥善处理的承诺,错过复议时限,导致劳动仲裁庭与一审法院都以错误的工伤认定为审理依据。上诉人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法律关系和事实为基础,不能以为谁开车谁就是上诉人的员工,未经上诉人许可,挂靠车主私聘或与他人合作,都不能视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为复议程序问题而忽略法律事实。另,上诉人主张支付过1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11万的收条。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邹某是否有劳动关系,应否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否认与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邹某与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是合伙关系,而赵某某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与邹某不是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系用人单位,邹某属工伤。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不服,应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称已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1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商业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诉人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