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国龙、冯光海与梁锦祥、胡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龙,冯光海,梁锦祥,胡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金国龙,越城区世禾新村44幢306室。原告冯光海(又名冯关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大众公寓**幢***室。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锦祥,越城区世纪花园2幢408室。被告胡银峰,城区世纪花园2幢408室。原告金国龙、冯光海诉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国龙、冯光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梁锦祥系朋友关系,因梁锦祥经营生意需要,于2008年7月3日,向两原告共借人民币300000元(两原告各1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嗣后,梁锦祥总以马上归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银峰作为梁锦祥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锦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日被告梁锦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暂定,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梁锦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梁锦祥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银峰非主债务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锦祥与原告金国龙、冯光海之间的债权债务用于两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金国龙、冯光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国龙、冯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锦祥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