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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蔡昌锋与林振霖、翁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锋,林振霖,翁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78号原告蔡昌锋。委托代理��(特别授权)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霖。被告翁丽金。原告蔡昌锋诉被告林振霖、翁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被告林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昌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林振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2009年1月16日,林振霖从蔡昌锋处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为肆分利计,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若超出该还款日期,月息按五分计。”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振霖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蔡昌锋处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打进华京农行账号,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振霖至今未将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翁丽金对被告林振霖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振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199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86666元(从2009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以及本金400000元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被告翁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振霖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2、目前借款已经还清。2009年1月24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2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当时也支付给了原告。3、原告起诉的利息太高了,要求法院减低利息。为此,被告林振霖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翁丽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林振霖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林振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证据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振霖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证据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振霖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振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4、2009年1月24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通过高晓鸽的账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5、2009年2月13日收条一份和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通过被告林振霖的项目管理人华京宾的账号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账到原告朋友谢剑的账号上,表示向原告归还了该借款;证据6、2009年2月15日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通过被告林振霖的项目管理人华京宾的账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金额的钱确实收到,但这些钱是被告林振霖归还(2009)杭滨商初字第754号案件里的合伙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翁丽金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林振霖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林振霖没有异议,经审查,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被告林振霖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者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林振霖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蔡昌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月息按4分计算,于2009年1月22日前归还;若超出该还款日期,月息按5分计算��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振霖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20日前归还。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13日和2009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高晓鸽的账号、华京宾的账号转账给原告的账号、谢剑的账号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振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或5%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振霖经手的上述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翁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振霖转账给原告款项,既没有把上述两张借条原件拿回作废,也没要���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此款是用作还款,与此同时,本院在审理的(2009)杭滨商初字第754号一案诉讼中,原告把该500000元作为已还投资款进行了扣除,因此被告林振霖提出此款是用来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昌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400000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69元,共计人民币9318元,由被告林振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