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晟××有与余姚××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晟××有,余姚××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励××。委托代理人:魏×。委托代理人: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5月26日、6月24日和8月2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陈×,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轴承等货物,计款6948049.15元。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在为被告代发货物前,对货物数量、金某某均经被告确认无误后12次将货物直接发往被告的海外客户即giniexp0rts。原告每次发货后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3份,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已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到2008年9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00元,余款1998049.15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8049.15元,支付利息40760元(计算到2009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支付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13份(金额为6948049.15元);2、律师函1份;3、报关某、外商提单、装箱单、合同预报关某及拖卡装箱单等1组,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代发货物12批次计款6948049.15元的事实;4、被告的付款凭证23份。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在2007年前一直向外方公某giniexp0rts供应轴承,2007年初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出口给外方公某giniexp0rts的部分货物通过被告的名义办理,所有货款价格、发货装箱、报关出口等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仅为原告的装箱单、报关某及发票等相关手续上盖章确认,原告发货后,外方公某giniexp0rts的货款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做账。被告向外方公某giniexp0rts所发的货物虽经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具体不知真正的货物数量和款项,2008年7月以后,原告向外方公某giniexp0rts实发的货物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累计多报货物计款200万元左右。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的款项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向外方公某giniexp0rts的供货款项。因被告只代理外方公某giniexp0rts为原告支付货款,现外方公某giniexp0rts所支付的款项已全部转付给了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方公某代表的护照、资信证明及被告与外方公某giniexp0rts的代理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代理外方公某giniexp0rts向原告转付货款的事实;2、(2009)267号公某某1份,拟证明原告的专用邮箱的事实;3、(2009)750号公某某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邮箱向被告发送实际货物的数量的装箱单及发票的事实;4、qq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与外方公某giniexp0rts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5、银行流水账1份及银行凭证30份,拟证明外方公某汇给被告588342.86美元和174678.51欧元的事实;6、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凭证23份、汇给新昌轴承公某的汇款凭证3份、汇给新昌实业公某的汇款凭证3份及被告与被告与其他公某的合同4份,拟证明外方公某giniexp0rts汇给被告的款项已全部转付给原告等单位的事实;7、借记通知12份,拟证明银行手续费用5005元的事实;8、商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4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过账所产生的费用431元;9、快递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花快递费用515元;10、外方客商的机票5份,拟证明被告为该业务花飞机票费用1371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承认收到过该函,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报关某、外商提单、装箱单、合同预报关某及拖卡装箱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及款项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发货物的数量和款项额度,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箱单、报关某等相关货物出口手续均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现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外方公某代表的护照、资信证明及被告与外方公某giniexp0rts的代理协议,对护照及资信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代理协议,其中一方是公某而签字的个人,签字的人是否具有权代表被告不能证明,协议形成的地点不明,如在境外形成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证,代理协议的代理事项、权限范围及有效期均不明,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仅为外方公某giniexp0rts代向原告代理转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9)267号公某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9)750号公某某,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某某中的相关附件即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装箱单及发票,均未经被告确认,该数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外商实际发货的数量及款额。本院认为,至于货物数量及款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装箱单及报关某等证据已经本院采信,现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仅为外方公某giniexp0rts代理转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银行凭证、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凭证、汇给新昌轴承公某的汇款凭证、汇给新昌实业公某的汇款凭证、被告与其他公某的合同、借记通知、商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快递清单及外方客商的机票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轴承等货物,计款6948049.15元。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在为被告代发货物前,对货物数量、金某某均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分12次将货物直接发往被告的海外客户即giniexp0rts。原告每次发货后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份,票面金额共计为6948049.15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到2008年9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9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9804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现在对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其仅为外方公某giniexp0rts代理转付货款及原告所供数额不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998049.15元,并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0元,由被告余姚××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 全 民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