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被告:陈××。原告杨××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7月22日、7月30日、8月9日、10月21日被告刘××分别又向原告借款74300元、5700元、3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的事实;2、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4300元,后被告刘××又于2008年7月30日借款5700元,在2008年7月22日的借条上补上的事实;3、2008年8月9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事实;4、2008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22日、7月30日、8月9日、10月21日被告刘××分别又向原告借款74300元、5700元、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陈××只是2008年6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非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10月21日这四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归还该四份借条所涉的借款16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至于该160000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陈××与借款人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所涉的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10月21日的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刘××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无返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刘××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诉请被告陈××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其中的2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刘××负担5000元,被告陈××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