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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淑华与傅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华,傅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黄淑华(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傅海萍(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黄淑华与被告傅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华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傅海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淑华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8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傅海萍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借条是作为精神损失费补偿出具的,现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我没有能力。被告傅海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被告傅海萍向原告黄淑华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黄淑华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后,虽经原告黄淑华催讨,被告傅海萍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海萍辩称该借条是系其和原告分手时作为精神损失费补偿才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萍应归还原告黄淑华借款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傅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