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名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名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模松。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杭州名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珍。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维菁。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原告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名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林公司)、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广、李大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与名林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名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女童短裤等服装,价值人民币220295.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名林公司的要求将服装交给贸易公司。原告交货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原告上述服装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名林公司支付货款220295.66元。2、贸易公司对名林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林公司辩称:1、名林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2009年2月27日的《产品供需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该合同项下价值220295.66元的女童短裤等服装,也并未要求原告将服装交给贸易公司。2、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是履行原告与名林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订立的两份《产品供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上述货物共534箱、8587件已于2009年4月18日通过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进仓并出关,名林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名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贸易公司辩称:贸易公司与原告从未订立《产品供需合同》,被告也未曾接受名林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的货物,更未委托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发票、款项的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2月27日《产品供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名林公司就购销服装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2、名林公司发给原告的货物进仓通知单一份,证明名林公司通知原告向贸易公司定仓的上海恒荣仓库交货。名林公司委托贸易公司向上海润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定下了上海恒荣仓库,并委托贸易公司出运该批货物,物流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进仓通知单后,贸易公司转发给名林公司,名林公司再传真给原告。3、装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交货具体型号和数量。4、收货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名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名林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传真是物流公司发给名林公司的,抬头错写成了贸易公司,名林公司再转发原告,该通知是履行原告和名林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订立的两份《产品供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关。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表上写的总数量8676件、8665件均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量是8587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名林公司确已收到534箱货物,但这是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供需合同》。被告贸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贸易公司无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同名林公司。名林公司举证如下:1、2009年2月10日的产品供需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9ML-020A、209ML-020B),证明原告与名林公司于当日订立了两份服装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79586.55元和486078.45元,数量分别为3451件、5136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为履行这两份合同的收货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向名林公司开具了共计针织服装8587件,金额665665元的发票,与证据1合同的数量和金额一致。3、付款凭证6份,证明名林公司分6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65818.54元,证据1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4、报关单两份,证明报关单载明的货物共计534箱、货物总价93100美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吻合。5、合同原件十三份,证明名林公司与原告一向签订正式的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以及2009年2月10日两份合同的货款总计2218788.53元均已付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与名林公司签订无异议,该合同是为了被告出口退税的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4月底5月初而签订,该二份合同没有明确的单价,也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的货款也不符合情理,如合同编号为209ML-020A的男式针织T180件共12870元,单价为70.5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单价是6元。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上的单价小数点后面的数字非常多,不符合常理,该增值税发票也是为了被告出口退税的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支付的是原被告以前发生的业务项下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时候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和税款缴款书、送货回单,现在收货凭证即证据4还在原告手上,被告不可能已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关单上的箱数是1068箱而非534箱,货款93100美元按照当时的汇率6.83折算,为635873元,出口价低于名林公司主张的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6万余元,也不符合情理,因此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总的货款为2255170.93元,货款均已收到。贸易公司对名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贸易公司举证如下:进仓通知书更改单和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物流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发给名林公司的货物进仓通知单,抬头错写为贸易公司,已更正为名林公司。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更改单是事后形成的,证明也是事后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名林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张是传真件,被告名林公司否认双方曾签订过该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名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名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合同系原告与名林公司签订以及发票系其开给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应被告退税要求而虚签的合同和虚开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签、发票也不真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名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物流公司事后出具的的更改单和证明,但上述证据证明物流公司确认仓库是名林公司所定以及该公司误将进仓通知单中的抬头名林公司错写成贸易公司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名林公司委托贸易公司向物流公司定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名林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两份,约定名林公司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服装,对每一种的服装型号、数量、总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486078.45元和179586.55元,交货时间均为2009年4月18日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货款结算方式为需方(指名林公司)出运货物30天内付款,但供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款缴款书和送货回单,原告和名林公司均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名林公司向物流公司确定了位于上海市长江西路388号的上海恒荣仓库。2009年4月13日,名林公司在收到物流公司发的进仓通知单(物流公司将收件人抬头错写成贸易公司)后,在该通知单上书写了“TO:柯厂,CLB109+CY001GOR+……+TRADIGE共计534箱,请于4月18日进仓”等内容后将进仓通知单传真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4月18日向指定仓库交付了168件和366件货物(合计534件),名林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出运埃及。两份报关单显示货物件数分别为176件和358件(合计534件),合计金额为93100美元。2009年5月3日原告向名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656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名林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80000元、2009年5月26日支付8000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505818.54元,合计支付给原告665818.5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2月27日的传真件合同是否真实签订并实际履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从被告名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看,原告与名林公司之间一贯的交易习惯是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同时盖章。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27日合同不是双方正式盖章的合同,原告主张是传真件,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27日合同中不包含进仓通知单通知交付的第一种型号的CLB109服装,对此原告陈述是应名林公司口头通知而在合同之外增加了这一种型号的服装,该型号的货款已付清,但原告在庭上不能明确陈述该型号服装的单价、数量和货款,也不能明确陈述该单款型号的货物何时收到。且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主张的实际交货2009年4月也不一致。相反,被告名林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1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与原告提交的进仓通知单上的货物型号一致,报关单的数量534件与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载明的件数534件一致,合同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完全一致,合同金额与报关单金额、付款金额与也基本吻合。被告名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进仓通知单、收货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交的货物以及名林公司出运埃及的货物均是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名林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能证明是履行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27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0日的两份合同系虚签,实际没有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了2009年2月27日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名林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20295.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进仓通知单是名林公司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名林公司委托贸易公司定仓以及委托贸易公司出运货物的事实,仅凭物流公司写错抬头的进仓通知单,认定贸易公司是实际收货人,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芜湖市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