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幸××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神××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幸××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幸××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幸××公司未提交支付王某某2008年7、8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被幸××公司辞退,幸××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800元(计算公式为:2000元÷30天×12天)。幸××公司尚应支付给王某某2008年7-9月份工资共计4800元。幸××公司提出已经足额支付王某某7、8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幸××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某,幸××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2000元+2000元÷30天×12天)。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幸××公司提出不予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幸××公司双方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约束,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幸××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幸××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某不再要求与幸××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王某某在幸××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幸××公司依法应支付给王某某半个月工资即1000元的经济补偿。幸××公司提出不予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幸××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