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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李文斌(公民身份号码:3623306********),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452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邬杰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炀,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442011-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76号。法定代表人:郑健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注册号:3302005000032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商务大厦。诉讼代表人:鲍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区。原告李文斌诉被告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鄞州人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炀、被告鄞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鄞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长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钟建平驾驶浙B×××××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富春江路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程林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建平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13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迟发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侧2-5、右侧2-5肋骨骨折(共八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因车祸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三处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24元(其中被告长江公司另行垫付医药费97344.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626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1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8475元、拖车费400元、事故车鉴定费360元、停车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77元,���计278518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长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18元;2.被告鄞州人保公司、鄞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仑交警大队第2009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登记表、暂住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4.宗瑞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各1份,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6份,用血申请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6.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收据9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用品费用677元;8.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9.拖车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损失;10.交通费发票(粘贴件)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钟建平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97344.54元医疗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李文斌垫付医疗费97344.54元。被告鄞州人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将一部分的交强险赔付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故待该案的上诉下来后,同意将余下的份额赔付给本案的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鄞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愿意在无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及鉴定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该费用系必定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3证明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方认为从原告方户口来看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于2006年来宁波先是从事个��经营活动,后又为公司职员,并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2067.2元(25304元/年×20年×34%)。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证明1份(证据6)证明其扶养人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三处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可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母亲等被扶养人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承担义务的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4.12元(9174元/年×35年×34%÷5)。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证4)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证10),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且其提供的票据都为宁波往返鄱阳的车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证据8证明其维修费损失,被告方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能够基本印证,但因修理更换零件产生的残值2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认定为18275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收据9份(证7)来主张其医疗辅��器具费损失,被告长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医院服务部门出具,且购买的辅助器具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77元的医疗辅助用品费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长江公司的驾驶员钟建平驾驶浙B×××××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富春江路叉口,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与原告李文斌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春江路自北往南至泰山路左转弯)相撞,后浙B×××××大型普通客车在往左避让时又与蒋传果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富春江路自北往南行驶)相撞并碾压,李文斌驾驶的浙B×××××小型���通客车被撞后与郑嘉宏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春江路自南往北行驶)相撞,造成蒋传果死亡,李文斌及车内程林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建平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13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68.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4.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8275元、拖车费400元、事故车鉴定费360元、停车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77元,共计351946.86元。另查明,浙B×××××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鄞州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浙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鄞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钟建平系为被告长江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长江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344.54元,被告鄞州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受害者蒋传果家属(另案处理)111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的车外人员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中浙B×××××和浙B×××××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系二车共同作用所致,故应由被告鄞州人保公司和鄞州天安保险公司各自依照规定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有损失的进行的赔付,故被告鄞州人保公司对事故另一方所赔付的111800元应在限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认定被告鄞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元),由被告鄞州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其中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29646.86元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长江公司的驾驶员钟建平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驾驶员系被告长江公司的雇员,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江公司预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斌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02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100元。三、被告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文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事故车鉴定费、停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646.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97344.54元,尚应赔偿原告李文斌232302.32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李文斌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19元,被告宁波长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