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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8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7年10月2日,利息按每月2万元从借款当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借款有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日按每月2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楼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万元即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