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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陆××、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陆××,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陆××、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陆××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由被告王乙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于被告陆××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陆××还款,但其去向不明,被告王乙也未承担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陆××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归还。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王乙作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无异议,被告陆××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王甲借款后,须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陆××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