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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周××。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同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合计借给被告30000元。后已归还10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