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蒋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中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1998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谁抚养。被告蒋某答辩称: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令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另其在家养病已四、五年了,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医疗费,所住房屋是原告所有,要住到老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婚生儿子王某乙后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询问婚生儿子王某乙愿意跟谁生活的问题,王乙当庭回答,父母如果离婚,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学校就读。从1998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冷淡至今。关于双方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争吵,生活中亦在所难免,由于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化解,致矛盾未能消除,原告诉称,从199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加强交流与沟通,化解矛盾,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