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惠×陶器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陶器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陶器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陶器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诉人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惠×公司书写的”员工罢工经过”(加盖有深圳市凤×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照片两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参与了罢工,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故将其开除。其中,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5月5日,该所接到上诉人惠×公司的报警,称有16名员工在厂区罢工,至5月14日,上诉人惠×公司与16名员工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事件平息。但庭审中上诉人惠×公司不能说明对16名员工的补偿情况,也不能解释罢工事件的起因、发展、徐某某是否参与了罢工以及对徐某某以外的15名员工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徐某某否认自己参加罢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胡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参与了罢工,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但被上诉人徐某某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份证据中,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并没有得到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明,且即使存在罢工事实,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列在其中也不明确;上诉人惠×公司自己书写的”员工罢工经过”虽然加盖有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但仍属上诉人惠×公司的自述,不是本案的证据,且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单位,是否了解事件的真相和经过亦不明确;而照片中出现的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影像,是如徐某某所述在旁边看热闹所留,还是如上诉人惠×公司所述参加罢工时所留亦不明确。综上,上诉人惠×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某参加了罢工,故其以此为由将徐某某开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惠×公司向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惠×陶器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