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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巍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卜某某、吕某某与卜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卜某某、吕某某,卜某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巍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卜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与被告卜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卜某某向上卜宅分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7.15‰,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吕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卜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3093.72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已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3、借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声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卜某某、吕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卜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卜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为被告卜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93.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被告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正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泮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