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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婉平与陶晓峰、卢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婉平,陶晓峰,卢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章婉平,女,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横山头村2区30号。身份号码:3326031969********。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峰,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殿后陶村。身份号码:3326016********。被告:卢良红,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东丰村13-25号。身份号码:3326031975********。委托代理人:徐深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章婉平与被告陶晓峰、卢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良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深国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陶晓峰经本院二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婉平起诉称:被告陶晓峰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卢良红自愿提供担保。至今被告陶晓峰未归还,被告卢良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陶晓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付至确定履行之时;被告卢良红对被告陶晓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卢良红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卢良红答辩称:被告陶晓峰向原告借款由本人担保属实,但在2007年8-10月期间已汇款给原告20000元或3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是在赌博场上所放的倒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行为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卢良红以2007年8-10月期间汇入台州市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信用社原告帐户20000元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调取对帐单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的帐户中已存入现金52000元的事实。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的帐户中已存入现金52000元系原告存入的事实。被告陶晓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卢良红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卢良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陶晓峰送达,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已向被告卢良红送达,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陶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晓峰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卢良红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卢良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良红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陶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良红对被告陶晓峰归还原告章婉平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晓峰负担,被告卢良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