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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徐××、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柯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徐××。被告:柯甲。原告黄××诉被告徐××、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徐××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10日内还清,被告柯甲承诺为本债务保证人,由俩被告亲自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此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柯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柯甲又名柯乙。2009年3月15日,被告徐××向某告黄××借款45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被告柯甲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黄××依约交付45000元借款后,被告徐××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且本案第二被告柯甲在该借款凭证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欠原告黄××借款45000元,有被告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且借据上已明确注明为“现金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徐××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柯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其亲笔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凭,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欠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柯甲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因被告迟延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本金4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柯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