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徐乙,柳州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徐甲。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大道××型××号物业。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乙。被告:柳州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徐乙、柳州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合诚××委托代理人周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合诚××和立宇××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6年4月25日和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合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共向某某公某购买了由其开发建设的别墅十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00万元,并办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这十幢别墅按原价退还被告,并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退房手续由被告合诚××负责办理,退房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其承担。由于当时合诚××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其分两次退还购房款:第一次退款日为2007年7月27日,金额为150万元;第二次退款日为2007年9月6日,金额为350万元。如到期被告合诚××资金仍有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合诚××延期还款,但应按月息3.33%向原告支付利息。另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合诚××提出要求退还上述购房款后七天内,被告应将购房款本息退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徐乙、立宇××对合诚××退还购房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原件交给合诚××办理退房手续。2009年6月8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某某公某发出要求退还购房款的书面通知函,但合诚××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合诚××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计某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685600元(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5日共23个月8天,150万元月息按2.4%计算的欠款利息837600元;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共22个月,350万元月息按2.4%计算的欠款利息1848000元),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乙、立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合诚××庭前提出口头答辩称:该笔债务是徐乙任某某公某控股股东期间所欠。后在2008年6月10日,合诚××把一套价值450万元的别墅(丽水湾小区第1-061幢)抵给徐甲。当时双方对此作了口头约定,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所以合诚××尚欠徐甲的本金为50万元。被告合诚××为此提供了丽水湾高档住宅小区1-061号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编号为2008049040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针对被告合诚××的上述抗辩,原告徐甲认为,确有合诚××一套别墅作价450万元抵进,但这是因为徐甲对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汉公某)还享有450万元的债权,徐甲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合诚××作为该套别墅的购房款。徐甲为此还提交了2008年6月10日其与合诚××的协议书,证明债权让于给合诚××作为别墅购房款的事实;2007年9月6日、27日其与天汉公某、立宇××、徐乙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其对天汉公某、立宇××、徐乙享有450万元的债权;2006年4月27日汇款及取款凭证、收条及2007年7月12日进帐单及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其向天汉公某提供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合诚××对原告徐甲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徐乙及立宇××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4月25日及9月4日,原告徐甲和被告合诚××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份合同价格均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甲向某某公某支付了相应房款,共计500万元。双方并对该十份合同均进行了登记备案。2007年7月20日,原告徐甲和被告合诚××、徐乙、立宇××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徐甲于2006年4月25日和9月4日向某某公某购买的别墅十幢,徐甲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现双方同意徐甲把十幢别墅退还给合诚××,合诚××应退还其500万元购房款。第一次退款日为2007年7月27日,金额为150万元;第二次退款日为2007年9月6日,金额为350万元。合同另约定如徐甲同意合诚××迟延还款,则按月息3.33%计付利息。若徐甲在提出退款后七天内,合诚××逾期未还,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徐乙、立宇××对合诚××的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6月8日,原告徐甲通知被告合诚××退还购房款,但合诚××未归还上述欠款,徐乙、立宇××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和被告合诚××之间虽存在名为商品房买卖的十份合同,但从整个事件的总体及原、被告对此事的认知看,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合诚××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徐乙、立宇××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合诚××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合诚××在原告徐甲通知其还款后,迟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月息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已较协议书约定的月息3.33%及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标准降低,且未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立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按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徐甲通知被告合诚××还款后7日,即2009年6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距此不满六个月,诸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约定在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乙、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计某2009年7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85600元,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乙、柳州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99元,由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徐乙、柳州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竹 平代理审判员 房伟代理审判员周琴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