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甲、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甲,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5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理人王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甲、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4日、5月20日,被告黄甲分二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9524元的布匹。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9524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95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付款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由被告黄甲签字的销货清单二份。被告黄甲辩称:1、他是与其他人合伙向原告购买布匹的,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他与合伙人共同承担;2、原告销售给他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他收不回货款的后果。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提出原告销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及他系与其他人合伙向原告购买布匹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蒋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4952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