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宏昌与谭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昌,谭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徐宏昌(身份证3308211961********),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荷花东区35幢东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祥辉,,1962年12月12日,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二巷39号。原告徐宏昌为与被告谭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宏昌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下旬,被告谭祥辉找到原告,表示其已与信用社联系好贷款100000元,但因其本人贷款不符合银行要求,故请原告出面贷款,并表示还息还款工作其本人会处理好的,原告碍于朋友情面表示同意帮忙。之后,原告向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找舒春世、翁丰盈两人担保。2006年11月1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原告随即将100000元交给被告。2009年4月14日,原告接到了衢州市柯城区法院的诉讼材料,始知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是保证人舒春世还掉的,现舒春世向原告提出追偿。同年5月20日,柯城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舒春世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663元和诉讼费用129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认为,被告系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在法律上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告谭祥辉偿还原告100000元,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295元和利息损失1663元。被告谭祥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衢柯商初字4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谭祥辉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舒春世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和该10万元贷款虽由原告贷款,但真正的用款人是被告,故本案原告实际与被告又发生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谭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即(2009)衢柯商初字4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该判决书中的陈述的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即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谭祥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实际使用人相互矛盾,且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到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并由舒春世、翁丰盈两人担保。原告到期未归还贷款,舒春世于2007年8月14日代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3.16元。之后舒春世于2009年4月1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代偿还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方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中对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徐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徐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