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陈×。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路××桥,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楼下陈92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陈×与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2500元,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息2000元。但被告在付清6月份利息后,从7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2009年5月12日,被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条改为集资协议,约定了还款付息的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从2009年7月计算至10月,共计4个月,每月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利息分别为每月2500元、2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集资10万元、8万元,借期为2009年4月8日至6月8日、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利息为每月2500元、2000元。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09年6月份,从2009年7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协议对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方法等均作了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借款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利息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宁波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