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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保国、齐保国为与被告王建民、郑宏胜、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建民、郑��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保国,王建民,郑宏胜,王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齐保国,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岗街道溪坂村。被告:王建民,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被告:郑宏胜,男,成年,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被告:王小仙,女,成年,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原告齐保国为与被告王建民、郑宏胜、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郑宏胜、王小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齐保国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由三被告���具给原告收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建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齐保国借人民币45000元。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署名提供担保。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宏胜、王小仙自愿为王建民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在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郑宏胜、王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齐保国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繁��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