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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0号原告:寿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到2009年11月15日归还,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即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寿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5日还清的事实。该证据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寿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尚欠其借款13万元,提供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寿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即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请求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徐某某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