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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政、沈政为与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方悟晓(方小宝)承与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方悟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政,沈政为,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方悟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4号原告沈政,经商,邳州市宿羊山镇苏口村五组,现住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号。。托代理人杨棉林、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童元文。。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方悟晓(曾用名方小宝),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村王前山**组。原告沈政为。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方悟晓(方小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政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冯子畏;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悟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政诉称,被告方悟晓系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的员工,负责拉货。2008年8月28日起原告承接了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的加工复腊业务,为其产品进行加工复膜,加工好后由被告方悟晓签收货物。至2008年12月24日加工活全部干完,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理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3265元,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其余加工费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32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辩称,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与原告的加工复膜业务是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的,加工费总计是45685元,已支付2万元加工费属实,对方悟晓签单的45685元尚未支付部分即25685元,同意支付。但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其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方悟晓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委托原告沈政进行加工复膜业务,部分加工费未结清,被告方悟晓系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的员工,现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认可由被告方悟晓即方小宝签单的45685元,已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余款25685元同意支付,要求延期,其他人签单的,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不予认可。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申请法院调取已支付的2万元的付款人是谁,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经发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载,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2万元的客户为童元文。原告同意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政、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义乌市诚信复膜加工厂送货单原件19份、复印件29份、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经发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欠原告沈政加工费25685元,原告沈政与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悟晓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义乌市诚信复膜加工厂送货单签收应认定为履行职条的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悟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政加工费人民币256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沈政负担600元,由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