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海盐县××金属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海盐县××××组。代表人:鲍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起买卖关系。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0000元,被告还写下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35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之所以在还款协议上写380000元,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查账,380000元不是实际的欠款数额。有一笔99000元的业务,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实际并未供货,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另,原告卖给被告的塑粉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故也应对欠款数额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现还结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对被告的欠款数额作相应扣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3月底,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40326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写下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记不清对账的具体时间,但应是在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票据查询函以前。对账函上2009年1月20日的99000元的业务,实际并未发生,是被告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查账,要求原告提前开具了发票。对证据2,上面的欠款数额380000元,不是实际的欠款数额,应扣除实际并未发生的99000元的业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票据查询函一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的99000元的业务实际并未发生;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后来有没有补充供货,原告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如果没有供货,被告应该将票据返还给原告。对证据2,其中2009年2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已经扣除了,2009年6月12日被告付款50000元,是原告公司职员詹某某出具,原告实际上也收到了该笔货款,但2009年7月25日的付款是被告归还原告公司老板周某某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票据查询函来看,其中2009年1月20日99000元的业务实际确未发生,但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总欠款金额为403260元,并未把该99000元计算在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负责人鲍某某向原告出具,记载了详细的还款计划,故该还款协议上确认的欠款数额380000元,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6月12日的两份收条,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两份收条上记载的货款,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予以认定;对2009年7月25日的收条,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公司老板周某某个人的借款,但该份收条上记载的收款人单位系原告公司,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1月开始发生塑粉的买卖业务。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并未供货。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09年3月17日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260元(其中并不包括2009年1月20日实际未发生的99000元某某)。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发生塑粉买卖业务。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30000元,7月底、8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9月底前付清余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5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提出2009年1月20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99000元某某原告没有实际供货,故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并要求重新对账,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对账单来看,截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59756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并未实际供货的99000元,再加上未开票的5700元,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应为504260元,而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故截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04260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在该次对账时并未将99000元某某结算在内。对账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0000元。从上述过程来看,双方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对账明显不真实的情况,而被告也无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进行重新对账实无必要。另外,被告提出还款协议出具后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以外,其还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50000元是归还原告公司员工个人的借款而非货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0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对欠款数额作相应扣减的主张,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负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