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廖某进入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59号对面的简易工棚,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床上的金立牌L6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7元)。后被告人廖某又进入始板桥直街121号甲二楼,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诺基亚N93i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73元)和国信通E62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此时被害人张某惊醒立刻起身追赶被告人廖某,后在始板桥直街123号附近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