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岳生与谢国洪、王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岳生,谢国洪,王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岳生。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阳。上诉人唐岳生为与被上诉人谢国洪、王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0月4日、10月7日、11月20日、12月6日,谢国洪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为购买水暖材料,向唐岳生借款29384.26元、3693.91元、4520元、7168.57元、6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且均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唐岳生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手续费等费用。现唐岳生认为谢国洪未按约归还借款,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另认定,谢国洪与王红阳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8点4月3日,唐岳生出具给谢国洪收据一份,载明“今收谢国洪PVC预收款叁万元整”。2008年8月31日,谢国洪通过银行汇款给唐岳生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唐岳生向该院提供由谢国洪签名的2008年5月至8月水暖材料的销货记录卡一组,该组销货记录卡上未记载销货单位名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唐岳生以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向谢国洪、王红阳主张权利,谢国洪则抗辩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岳生与谢国洪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该院评判认为:一、传统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一般具有可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明力,但本案中,唐岳生陈述借条中的款项,并非直接交付给谢国洪,而是通过向唐岳生的配偶支付谢国洪的欠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需综合谢国洪与唐岳生配偶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予以认定;二、唐岳生虽陈述,谢国洪与其配偶存在水暖材料的购销关系,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谢国洪提供的预收票据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款项往来,同时唐岳生提供的未记载销货单位的销货记录卡一组也可相互印证。三、自唐岳生提供的几份借条记载来看,除金额与期限外,其余内容系采用打印方式。而在打印的内容中,不但包括了出借人,即本案唐岳生的名字,同时,亦有较高的逾期利率与逾期后承担诉讼代理费的约定。按一般常理推断,该份借条的格式由唐岳生拟定,并由其制定提供。同时,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不以整数出现,甚至精确到分,这不同于传统的民间借贷。当然,民间借贷的情况多样,特别是唐岳生主张借款的形式,是因其代为谢国洪支付欠款,故不能因金额的特殊性而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但是,按唐岳生的陈述,其出借款项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对其配偶的欠款,考虑到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因素,在无证据反映唐岳生夫妻双方财产相对独立,以及谢国洪与唐岳生配偶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唐岳生的主张不尽合理。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谢国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唐岳生提供的证据,唐岳生与谢国洪之间的买卖关系盖然性更高,唐岳生经释明仍坚持民间借贷的诉由及原有诉讼请求,因此唐岳生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王红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唐岳生负担。上诉人唐岳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证错误。一是谢国洪提供的预收票据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形成时间分别在2008年4月3日和8月31日,而谢国洪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谢国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26份销货记录卡,可以证实谢国洪提供的证据发生于本案借款关系前。二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在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属于关键证据,反映了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谢国洪对上述借条亦无异议,原审也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但对相应事实却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盖然性。谢国洪提供的预收票据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生在本案借款关系之前,可以证实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即使被上诉人谢国洪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但由于被上诉人谢国洪以购买货物为基础,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系被上诉人谢国洪承诺将货款转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审违反法定审限。原审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但在2009年10月26日才送达判决书。超过了法定审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国洪、王红阳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唐岳生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经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证明即使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上述生效判例,在被上诉人谢国洪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应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谢国洪、王红阳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谢国洪、王红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唐岳生对被上诉人谢国洪出具借条后,其实际未向谢国洪提供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唐岳生和被上诉人谢国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上诉人唐岳生自述本案款项系谢国洪购买水暖材料缺乏资金,由其代谢国洪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而由谢国洪向其出具借条,唐岳生的上述陈述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以借贷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唐岳生要求被上诉人谢国洪、王红阳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唐岳生认为双方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因谢国洪向出具借条,本案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唐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