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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继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运金,孙继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陶运金,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新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保安,住芜湖市。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继武,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长江市场园E区,户籍地:鸠江区。2009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继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陶运金系长江市场园保安,被告人孙继武系长江市场园小曹木业业主。2009年5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孙继武驾车从小曹木业出来行至门前主干道时,被一辆停在路口的大货车拦住去路。孙继武下车对正在值班的陶运金说:你让大货车挪一下,让我过去!陶运金说:你是保安还是我是保安啊,不好挪。接着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后双方互相揪打在一起。孙继武用拳头击打陶运金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孙继武的右额头被陶运金用对讲机砸了一个包,另有其他保安也参与殴打孙继武,致孙继武后脑头皮外伤,属轻微伤。在双方发生揪打时,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双方到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口头将孙继武传唤至长江市场园接受调查,孙继武如实交代了案发的经过。另查明:陶运金鼻部被打伤后即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943.59元,另在芜湖长江航运医院用去放射费60元,用去交通费140元。被告人孙继武已向鸠江区法院预交5000元以保证足额支付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调解未果。原判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孙继武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继武到案情况。3、证人曹约珍、张某、乐某、邢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情况,陶运金和孙继武均受到伤害的事实。4、被害人陶运金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证明遭孙继武伤害、孙继武也受伤害的事实。5、被告人孙继武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经过,以及其用拳头击打陶运金面部的事实和自己被人用对讲机打破头部的事实。6、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芜)鉴(法)字(2009)218、250号,分别证明陶运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继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计3943.59元;芜湖长江航运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60元。证明被害人陶运金用去医疗费4003.59元。8、出租车定额发票11张,金额140元。证明被害人陶运金因伤用去交通费140元。9、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陶运金系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继武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陶运金身为保安人员,不能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发生的矛盾,与业主揪打,对自己遭受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继武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主动预交一定数额的赔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4010.15元,因其中有范庆6.56元收据,故只能认定4003.59元。关于营养费320元、护理费640元,根据有关规定,可酌情认定为160元(20×8=160)、336元(42×8=336)。关于误工费1200元,被害人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6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4003.59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140元。共计4639.59元。被害人陶运金身为保安不能够冷静处理与业主之间发生的矛盾,与被告人相互揪打,对自己受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孙继武应支付陶运金赔偿款3711.67元(4639.59×80%)。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继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运金经济损失人民币3711.67元。陶运金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后,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费,应予赔偿;2、其没有过错,请求改判。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陶运金及代理人提出陶运金没有过错,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已为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为陶运金身为保安,不能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发生的矛盾,与业主揪打,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继武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并根据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陶运金二审提交新证据,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该证据业经质证,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其提出的误工费,经查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减少其收入,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