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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吉祥与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祥,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孔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良。原告孔吉祥为与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吉祥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吉祥诉称,2008年3月26日到2008年9月19日,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为被告运送服装,计运费6850元,卸车费1316元,共计8166元。后此债权由原告受让。2008年10月26日到2009年1月11日,原告应被告委托多次将被告服装送货到上海,计运费2650元,卸车费481元。被告在运输清单上也签字确认。故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卸车费1791元,合计人民币11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运输清单原件1份(运输期间是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11日,运输费为2650元,卸车费481元);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返还给原告,复印件存档)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计运费2650元,同时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卸车费481元;证据2、运输清单原件1份(运输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19日)、转让协议原件1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货物,计运费为6850元,卸车费为1316元。同时证明2008年11月20日,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绍兴市越城城南运输队。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城南运输队业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6日到2008年9月19日,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为被告运送服装,计运费6850元,卸车费1316元,共计8166元。2008年11月20日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0月26日到2009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多次将被告服装运送到上海,计运费2650元,卸车费481元。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负有支付相应报酬与费用的义务。对原告受让的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的债权,因该债权系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而产生,故被告也负有支付相应报酬与费用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孔吉祥人民币1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